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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用途

作者:  来源:  日期:2009-1-6
一、 离岸公司与避税港避税
  从上个世纪中后期起,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外国资本的流入,繁荣本国或本地区的经济,弥补自身的资本的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状况,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高本国或本地区的技术水平,吸引国际民间投资,纷纷以立法的形式,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允许非本国的居民或者法人在这些经济区域内成立公司,并在其领土之外的地区经营运作,这些区域被称为离岸法域。由于离岸法域最突出的政策特色,表现在税收的豁免或者优惠上,在国际税收领域,它又被称为避税天堂、避税地、避税港、离案中心。这些区域大多是资源匮乏的发展中微型岛国,主要依靠低税收政策大力发展离岸金融业来大量吸引逃避本国税收的外国资本,以增加收入,振兴经济。[2]事实上,在当今世界已出现为数众多、形形色色的避税港的情况下,很难用一个简单的定义来加以表述、概括。2000年6月,OECD在其发布的一份题为《认定和消除有害税收行为的进程》的报告中,列出了判断避税地的标准。它们有:⑴没有有效税率或者只有名义上的实际税率;⑵缺乏有效的税收情报交换⑶税收制度缺乏透明度⑷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要求。[3]根据OECD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认识避税港。狭义的避税港是指那些不课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或者虽课征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率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广义的避税港是指那些能够为纳税人提供某种合法避税机会的国家和地区。以下所说的避税港指的是完全或者实际上不征收所得税和虽然征收所得税但税率很低或者对离岸业务或境外收入给予减免税优惠,从而纳税人可以通过其避免或者减轻居住国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
  离岸公司指的就是非当地的投资者在避税港(离岸法域)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避税港对离岸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的法律限制很少,加之没有外汇管制,公司的注册资料及文件高度保密,[4]避税港政府当局对离岸公司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这在给离岸公司运作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给避税地的经济安全带来了威胁。因此,为了保障避税地的经济安全,避税港的离岸公司法一般禁止离岸公司在本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要开展本地业务,必须纳入本地公司范围接受监管,其在避税港的许多税收优惠也就不再享有。因而,离岸公司具有彻底的非本土化的特点,相对于离岸公司的注册地避税港本身而言,离岸公司虽在离岸本土设立,其对离岸本土只有形式意义,没有实质意义;因而,离岸公司也被称为“信箱公司”。[5]
  离岸公司依运作模式不同,可以分为典型的离岸公司和非典型的离岸公司。典型的离岸公司是指以避税港为中心建立的,为了从事转移和积累与第三国营业或投资而产生的利润的公司。这类离岸公司的运作模式是母公司通过开展中介业务和转移定价等方式将各类所得和财产向离岸公司转移;然后离岸公司利用积累起来的资金向母公司或其它关联企业进行贷款或者再投资。[6]由于避税港一般不征收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母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所需支付得税款就在这种间接的投资操作中得到了节省。另外,现实生活中还有非典型的离岸公司,这主要是指从事母公司或其他财务利益人所在国业务的离岸公司。这类离岸公司的运作模式是由母公司在避税港设立离岸公司,然后再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以外资的身份进入母国投资,以此获得母国法律对外资的优惠待遇。这种方式在外国投资者享有税收超国民待遇的中国,是国内内资企业争取平等税收待遇的重要方式。无论是典型的离岸公司还是非典型的离岸公司,都能为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良好的便利;正是这种良好的便利,使得离岸公司成为吸引国际税收筹划人员目光的的亮点之一。
  二、离岸公司的典型避税模式
  对于从事跨国经营活动的跨国纳税人来说,如何利用离岸公司在避税港开展避税活动,是其国际税务筹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岸公司的利用,几乎涉及课税主体转移避税和客体转移避税的各个方面,汇集了滥用税收协定、转移定价等诸多手段,是一个综合性的避税模式。居住在高税国的跨国纳税人,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受控的离岸公司,可以用来中介与第三国的交易或者或者虚构与其自身的业务往来,借以转移跨国所得和跨国一般财产价值,逃避所在国的较重税负。不管受控的离岸公司具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来从事避税地的营业活动开展中介业务,借助转让定价手段或者运用税收协定开展投资活动是离岸公司避税的基本模式。在避税地设立的离岸公司多种多样,包括:控股公司,投资公司,金融公司,专利持有公司,贸易公司,航运公司,受控保险公司,服务公司等等。以下选取四类典型的公司,对离岸公司的具体避税模式做一详细论述。
  1. 国际商务公司(中介贸易公司)。国际商务公司是指在国际间从事货物和劳务交易的公司,其主要的职能是为购买、销售、租赁等业务开发票并在帐面上反映业务流程,通过并无实际意义的中转贸易业务,把高税国公司的销售利润和其它来源的利润利用转移定价转移到避税地。[7]国际贸易公司以转移定价为主要的避税手段。例如:美国A公司为了利用香港(避税港)对外国企业少征所得税、免征财产税以及不征资本利得税等特殊优惠,在香港设立了一子公司,现A公司把成本为1000万美元,原应按1400万美元作价的一批货物,压低按1100万美元作价,销售给香港子公司,香港子公司最后以1500万美元的市价售出这批货物。我们可以比较以下A公司及其子公司原应负担的税款同它压低转让定价所实际负担的税款。A公司原应承担的所得税款(美国公司税税率为34%):(1400-1000)×34%=136万美元;香港子公司所应负担的税款(香港公司所得税率为16.5%):(1500-1400)×16.5%=16.5万美元;美国A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的总税款为:136+16.5=152.5万美元。采用转让定价后,这把这批货物的部分所得甚至全部所得转移到香港,并全部体现在香港子公司的账上。因此,A公司就表现为只取得小额的利润,只需缴纳低额的税款,计算如下:采用内部定价后A公司实际负担的税款:(1100-1000)×34%=34万美元;香港子公司实际负担的税款:(1500-1100)×16.5%=66万美元:A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总税负为:34+66=100万美元。A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利用转让定价,总税负减少了52.5万美元。[8]
  2. 国际控股公司。控股公司是指为了控制而不是为了投资目的而拥有其它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大部分股票和债权的公司。由于避税地对离岸公司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充分运用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情形下,也能起到避税的作用。例如:乙公司是香港甲公司直接在美国设立的一家子公司,按照甲公司的持股比例,乙公司当年需向甲公司汇出股息1000万元,该股息在美国需按3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即1000×30%=300万元。汇回香港的股息实际上只有1000-300=700万元。如果甲公司选择避税地荷兰设立一家控股公司丙公司,再由丙公司在美国设立子公司乙公司,乙公司按丙公司的持股比例当年应向丙公司汇出股息1000万元,依照美国与荷兰签订的税收协定,从美国汇往荷兰的股息只征收5%的预提所得税,即1000×5%=50万元。而从荷兰汇往香港的股息依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实际汇回香港的股息是1000-50=950万元。选择避税地设立控股公司后再由其在美国设立子公司,比直接在美国设立子公司节约税款300-50=250万元。[9]
  3. 国际金融公司。国际金融公司是指为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借贷业务充当中介人或者为第三方提供贷款的机构。这种公司形式,主要是利用避税地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或者税收协定中对利息预提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来减少直接借贷业务所需支付的高额税款的。这种公司的避税模式类似于国际控股公司。例如:美国公司常常把金融子公司设立在荷属安德列斯群岛,这是因为,美国与荷属安德列斯群岛签有税收协定,并规定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对其公司支付给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免征预提税。而金融公司的居住国(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又不开征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大量利息集中在金融公司账上,可以获得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好处。[10]
  4. 非典型的离岸控股公司。非典型的离岸控股公司主要是以控股公司的形式运作的,由于它主要被利用向母国转投资,以此获得外资在母国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运作方向不同于典型的国际控股公司;加之该类公司形式在外资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发展中国家非常普遍,所以将其单列一类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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